
保险合同生效满2年,保险公司不得排除保险合同 根基案情 投保颠末:2016年5月30日,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及相关附加险,个中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的根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。出险历程:2017年4月22日,原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,并举行了相应手术。理赔成果:今后原告在2018年12月份,向被告申请理赔,未果。被告该当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举行赔付,但被告无合法来由拒绝赔付。
同时,原告在缴纳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保险用度时,发明被告私下终止保险合同。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,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,我公司观察原告的病例发明,原告在2010年就曾因右侧颈部肿大至医院查抄,发明甲状腺结节,后每年随访,且在病程中,肿块增大明明。但原告投保时并未如实奉告其时甲状腺已经存在的问题。
原告这一行为,违反《保险法》第十六条和《重大疾病保险合同》第9条划定的如实奉告义务。截至保险变乱产生时,保险合同生效尚不满两年,按照保险条款,我公司有权排除保险合同,拒付保险金,并不退还保险费。法院讯断要旨 争议核心: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原告违反如实奉告义务排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、不予给付保险金? 法院认为: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划定,投保人存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奉告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排除合同;上述合同排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排除事由之日起,凌驾三十日不可使而没落;自合同建立之日起凌驾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排除合同,产生保险变乱的,保险人该当负担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本案中,原告于2017年4月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,于2018年12月申请理赔,并未违反法令及保险合同的划定,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心拖延申请理赔的时间的抗辩,来由不能建立。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2019年3月19日的灌音认为其在电话中已通知原告排除保险合同,这一时间距原、被告两边之间的保险合同建立的2016年5月19日已凌驾二年,按照前述划定,被告保险公司不得排除保险合同。
而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,属于《重大疾病保险条款》第3.3条中约定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,属于保险变乱,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该当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法院讯断:法院最终讯断保险公司向原告付出保险金20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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